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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4号

陈小娟与袁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4号原告陈小娟,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袁江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陈小娟与被告袁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娅、鄢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江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娟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示确认,并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未付便另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借款利息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被告袁江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袁江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袁江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江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袁江鹏(身份证号50022119860412XXXX)……,于2015年1月30日借陈小娟(身份证号50022319870617XXXX)¥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4日还款¥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本人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剩余¥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仟元……。借款人:袁江鹏,联系方式:18883****XX,见证人:李某某,身份证号50022319880512XXXX,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江鹏在借条多处按有指纹。后被告归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及1000元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江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借款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归还借款的事实,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江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娟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袁江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小娟借期内利息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袁江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袁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