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871号原告韩作秀,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周茂胜,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青娥,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周茂胜之妻。
原告韩作秀诉被告周茂胜、王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秀、被告周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作秀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周茂胜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作秀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周茂胜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日,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茂胜、王青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作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周茂胜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周茂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王青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周茂胜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周茂胜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作秀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周茂胜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日,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茂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周茂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韩作秀要求被告周茂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周茂胜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茂胜、王青娥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青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茂胜、王青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作秀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周茂胜、王青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