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贵洲,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佳,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松,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袁贵洲因与被上诉人马佳、何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贵洲原审诉称:2011年5月5日,马佳、何发松共同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但逾期未还。2013年5月2日,马佳、何发松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并以借条形式确定之前下欠利息5000元,但逾期仍未归还。请求判令马佳、何发松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马佳原审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据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袁贵洲对马佳的诉讼请求。何发松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发松与马佳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5日,何发松向袁贵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袁贵洲现金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12月31日。由于逾期未归还,2013年5月2日,何发松重新向袁贵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袁贵洲现金陆万元整,年底归还(2013年12月31日)。在该借条署期下方另写有“另付利息8个月的”。同日,何发松另向袁贵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袁贵洲现金伍仟元整,在二个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袁贵洲提供的2011年5月5日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及2013年5月2日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签名均还有“马佳”。马佳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并申请对2013年5月2日的借条原件中“马佳”签名进行字迹鉴定。2015年7月1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倾向认为2013年5月2日的借条中“马佳”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中,袁贵洲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金额60000元的借条中“另付利息8个月的”是指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何发松于2013年12月29日给付7000元,而金额5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对2013年5月2日前所欠利息的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贵洲与何发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发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责任。故袁贵洲要求何发松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发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马佳否认袁贵洲提供的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字迹鉴定,本次鉴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样本经袁贵洲与马佳确认,故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袁贵洲主张马佳与何发松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何发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贵洲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
二、驳回袁贵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何发松负担(该款已由袁贵洲垫付,何发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鉴定费1200元,由袁贵洲负担(该款已由马佳垫付,袁贵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佳)。袁贵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在提供借款时,目睹马佳书写了案涉两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2.原审鉴定程序有瑕疵。笔迹鉴定样本系马佳在袁贵洲起诉后书写,书写速度较慢,且认真仔细,而借条上的签名是马佳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草草书写,所以才出现样本上的字迹与检材不同。且鉴定机构也通知原审法院补充样本,原审法院仅补充了马佳在本案诉讼中书写的材料。原审对于袁贵洲提出的调取马佳在诉讼之前的签名的申请,亦没有采纳。现袁贵洲请求对两张借条字迹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贵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佳和何发松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佳答辩称:其提供签名样本时,袁贵洲和承办法官均在场,袁贵洲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袁贵洲是否向何发松提供借款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发松未答辩。二审中,马佳和何发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袁贵洲提供了其拍摄的劳动合同照片3份,该合同上有马佳签名,署期为2014年11月6日。袁贵洲拟将该劳动合同作为重新鉴定的样本。马佳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袁贵洲和马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袁贵洲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曹书婷与马佳均到庭,马佳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现场书写签名共三页,袁贵洲对此以及将上述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审法院,要求补充样本。随后,原审法院向该中心补充移送了4份鉴定样本,分别为:署期2015年6月19日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6日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6日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4月7日的开庭笔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马佳书写签名及上述补充的4份材料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事实有原审开庭笔录,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样通知、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原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就案涉借条上的签名“马佳”是否系马佳本人书写,原审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该签名非马佳本人书写。袁贵洲上诉认为鉴定机构以马佳书写签名作为鉴定样本,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鉴定程序中,袁贵洲对于马佳书写签名及以此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并无异议,且鉴定样本还包括另外4份马佳在不同时期签名的材料,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样本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借条上签名非马佳本人书写,并据此驳回袁贵洲要求马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贵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袁贵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