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5年11月5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辆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锐爽牌二轮摩托车,沿方正县天门乡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鸡讷公路1公里处时驶入对向道路,与对向由被害人魏某某(男,39岁)驾驶的黑LE9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家聚餐。在此期间,陈某某喝4瓶啤酒。同日15时55分,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锐爽牌二轮摩托车离开,其驾车沿方正县天门乡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鸡讷公路1公里处时驶入对向道路,与对向由被害人魏某某(男,39岁)驾驶的黑LE9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过往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后依法传唤陈某某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对陈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魏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魏某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魏某某谅解陈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和解书及收付据,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井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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