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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58号

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马×谎称将其驾驶的一辆他人的奥迪车出售给被害人王×,并在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银行门前等处骗取王×的购车款人民币72800元。被告人马×后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目无国法,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