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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37号

倪文娟与施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文娟,施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37号原告倪文娟。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月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文娟与被告施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施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文娟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施振华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9018.02元。

被告施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我已垫付2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轿车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00分许,原告倪文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山路路口遇红灯继续行驶时,遇被告施振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倪文娟受伤、车辆损坏。同年7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施振华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倪文娟、施振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施振华向原告预付了2000元。被告施振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受伤当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倪文娟因交通事故致血腹,脾破裂,胃挫裂伤;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胃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9147元、残疾赔偿金242055.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500元,合计292730.0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71230.04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世泰实验器材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证明、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口本、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户籍信息、海门市海门街道补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施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施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由原告返还。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文娟损失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文娟损失102738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倪文娟;卡号:62×××92)三、原告倪文娟返还被告施振华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倪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3元,由原告倪文娟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慧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