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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8号

昭苏龙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亚兵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昭苏龙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石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龙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法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亚兵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昭苏龙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宝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亚兵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依照龙宝纸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龙宝纸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政机构按龙宝纸业公司所填写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向龙宝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法健投递送达,由于龙宝纸业公司确认的联系电话(181XXX****)无人接听,邮政机构以无法联系到收件人为由,将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21日,龙宝纸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上诉人昭苏龙宝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