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2249号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洪海,杨建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铁丝塘镇上枫林村蒋家组,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中,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贵州大学北区05经济学院电子商务系市场营销专业集体户,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冷水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洪海,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冷水沟村***号。被告杨建亭,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冷水沟村***号。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来公司)、王洪海、杨建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财来公司、王洪海、杨建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007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即原告)根据承租人(即被告金财来公司)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350万元,首付租金40万元,剩余租赁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分48个月按月付款,月租金为75681元;承租人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被告王洪海、杨建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财来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杨建亭与被告王洪海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与被告王洪海承担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财来公司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但被告金财来公司截止2015年3月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510000元,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38395.1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金财来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已到期租金15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利息累计238395.15元;3、被告王洪海、杨建亭对被告金财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前所拖欠的已到期租金合计1510000元以及未到期租金17215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前各期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238395元;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金财来公司书面辩称:1、2014年9月19日,原告中宏公司将租赁物上的发动机控制器拆除,自该日起,双方合同即为解除,因此原告租金计算应至2014年9月19日止,不应至2015年3月。同时既然原告控制了租赁设备,就不应主张租赁物被控制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租赁物发动机控制器被拆除后,搁置在烟台八角港无法使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收回租赁物,原告怠于收回租赁物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中宏公司擅自拆除租赁物控制器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使被告公司与多名客户公司签署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截至2015年12月12日,造成各项损失合计约140.75万元,上述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被告王洪海、杨建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拟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金财来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金财来公司已经确认租赁期限内应支付的租金;证据2、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拟证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中宏公司名下;证据3、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洪海、杨建亭系夫妻,承诺对被告金财来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证据4、租金收取证明、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金财来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金财来公司、王洪海、杨建亭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金财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开发区渔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因金财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设备贷款被生产厂商拆除电脑运行控制系统,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作业,从而给烟台开发区渔港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约15万元,烟台开发区渔港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财来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中宏公司对被告金财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洪海、杨建亭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财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拟证事实,本院对损失金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设备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2月15日,原告湖南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金财来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13-00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租赁物转让协议》,向承租人购买其完全所有权的SCC1500型履带起重机一台(设备编号为10CC01500260),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总价为350万元,首付租金40万元,剩余租赁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分48个月按月付款,每月租金75681元,起租日2013年2月15日,租赁截止日2017年2月15日,租赁年利率6.40%,留购价100元,租赁保证金0元。承租人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原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同时可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出租人,但租赁物不转移占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同时,被告王洪海、杨建亭系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财来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并向被告金财来公司交付了前述租赁物。被告金财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首期租金40万元,余下分期租金仅支付了5笔共计380087.86元(其中2013年5月20日支付75681元,2013年5月23日售后回租款余额转租金208406.86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两笔分别是36000元、4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金财来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告无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将租赁物中的发动机控制器拆除以控制租赁物的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金财来公司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510701.14元,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38395.15元,未到期租金为172155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中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金财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金财来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金财来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金财来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和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海、杨建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对被告金财来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财来公司辩称原告拆除发动机控制器后,无权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应当承担发动机控制器被拆除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制造商或原出卖人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现被告金财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采取拆除发动机的保全措施,符合双方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财来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金财来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租赁物发动机拆除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物发动机拆除后被告应否继续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足额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并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占用,被告金财来公司应当按月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拖延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采取拆除发动机的保全措施,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后积极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导致租赁物不能继续使用,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作为守约方依然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拖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此,被告金财来公司关于租赁物发动机拆除后不应继续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到期租金1510000元;

二、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38395元;

三、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1721554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应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均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洪海、杨建亭对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6元,由被告济南金财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负担,被告王洪海、杨建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

审判员 颜 石

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