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92号

周锡兴与应苏贞、蒋文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锡兴,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锡兴,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上下千门**号。

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盛,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苏贞。

被告:蒋文来。

被告:姚会屏。

原告周锡兴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兴及委托代理人楼朝有、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锡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系朋友,被告应苏贞、蒋文来系夫妻。2013年5月23日,被告应苏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5%计算,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姚会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应苏贞亲手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苏贞除支付到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外,未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姚会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姚会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周锡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被告应苏贞与蒋文来于1986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蒋杰璐,证明其俩1986年就已事实婚姻。2、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苏贞与被告蒋文来于2015年7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应苏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苏贞向原告周锡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姚会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4、被告应苏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苏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的事实。5、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97500元的事实。另2500元系现金交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姚会屏未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始,被告应苏贞与蒋文来系事实婚姻关系,2015年7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5月23日,被告应苏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锡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应苏贞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姚会屏对借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苏贞除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本金未有归还,被告姚会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锡兴与被告应苏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苏贞尚欠原告周锡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苏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应苏贞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会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归还原告周锡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姚会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应苏贞、蒋文来负担,被告姚会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广

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

人民陪审员  梅 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