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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9号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刀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四,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江阴华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绰号行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个体经营餐饮,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塔江商务酒店因索要塑料袋打包饭菜一事与酒店老板范某甲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说回家。回家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刚刚“被骂”的事情告知其子被告人刘某乙,让其找酒店的人“算账”、“讨回颜面”,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人武某及吴某甲。当天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和吴某甲四人乘坐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红色奔驰旅行车(车牌:苏B×××××)到达塔江商务酒店,被告人刘某乙先从驾驶座抽出原先放在车里的棒球棍,又从车内工具箱中取出一把用皮套包装的“瑞士军刀”放入裤子口袋中,气势汹汹地冲至酒店大门处手持棒球棍猛击酒店大门,并喊“刚才是哪个给我出来”。这时,在酒店吃饭的被害人范某丁正好从酒店内跑出至酒店大门处,看到被告人刘某乙在砸门就讲不要砸门。于是,被告人刘某乙、武某一个抱着被害人范某丁,一个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范某丁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冲至酒店内部,手指在酒店吧台的范某甲喊道:就是他,你就干他。尔后,酒店内被害人范某丁的叔叔范某乙、范某丙等人见被害人范某丁被打,便立即上前拉开刘某乙、武某两人。之后,酒店内出来数十人拉架,场面混乱,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从口袋中掏出事先准备的“瑞士军刀”,手持“尖刀”在现场朝他人挥舞,并叫嚣:哪个过来,我戳谁!被害人范某乙上去抢夺被告人刘某乙手中的“瑞士军刀”时,手指被尖刀割伤。被告人武某见对方人多,又返回奔驰车中从副驾驶座位置中取出原先放在车内的一把菜刀,并冲过去手持菜刀朝众人挥舞,后菜刀被在场的范某丙等人抢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皮套一只。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武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2014年7月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3日,白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白茆镇塔江商务酒店处警并于同年3月12日将本案从行政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调查的客观情况。5、证人吴某甲、范某甲、王某甲、刘某丙、范某丙、李某甲、吴某乙、王某乙、蔡某、章某、石某、刘某丁、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倪某等证言,证实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的事实。6、被害人范某丁、范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武某殴打被害人范某丁以及被害人范某乙在抢夺被告人刘某乙所持瑞士军刀”时,手指被尖刀割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乙及证人范某甲、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进行辨认,证人蔡某、石某、倪某对被告人刘某乙、武某进行辨认,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辨认,证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刘某乙进行辨认,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武某进行辨认的客观情况。8、提取笔录、录像截图照片、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武某在酒店大门广场处持械滋事的事实。9、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皮套一只。10、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在酒店与他人发生口角之事回家告诉儿子刘某乙后,带着被告人刘某乙、武某共四人乘坐红色奔驰轿车返回塔江商务酒店门口,刘某乙下车后拿了棒球棍进门先朝酒店的大门上猛砸了几下。刘某甲冲进酒店,吼道:“你刚刚狠啊,你现在出来看看瞧啊,”并指着和他吵架的人回头对刘某乙说:“就是这个人”。最后在要走的时候,刘某乙拿着钥匙上的一根“刮刀”朝围着他的那些人面前挥,并讲:“你们敢再过来,我就拿这戳你们”的事实。1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某小店里找到刘某乙,说他在酒店里吃饭被人欺负了,要刘某乙回去找他们。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开着红色奔驰轿车带着被告人刘某甲、武某等人到了塔江商务酒店,刘某乙下车后就从驾驶座左边抽出一根棒球棍,右手从主驾驶与副驾驶中间工具箱中拿出平时用的“瑞士军刀”放进裤子右边口袋中。之后刘某乙抄起棒球棍朝酒店门上面猛砸了两三下,叫道:“刚刚是谁?给我出来!”酒店出来几个人围着刘某乙抢其棒球棍。…刘某乙在情急之下右手从右边裤子口袋抽出“瑞士军刀”,握住“瑞士军刀”尖刀部分指在前面,朝着对方的人讲:“你们过来啊,哪个过来我就戳谁!”对面人吓得都往后退的事实。1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某小店里找到刘某乙很急地说了些话后,被告人刘某乙开车带着被告人刘某甲、武某等人到了塔江商务酒店,刘某乙先下车从驾驶座抽出一根棒球棍冲到酒店前,朝酒店大门猛砸了几下,嘴里喊叫刚刚骂他父亲的人出来,后在推搡的过程中,又看到刘某乙手里拿着一把“瑞士军刀”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皮套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受害人有过错,3、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经济损夫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殴打范某丁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缺乏事实依据。2、刘某乙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3、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武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范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了上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三上诉人提交的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予以证实。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对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上诉人刘某甲在向酒店负责人范某甲索要塑料袋打包饭菜发生争吵引发,上诉人在争吵结束被别人劝说回家后再邀集刘某乙等人返回酒店报复殴打他人,虽在争吵中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害人过错与上诉人犯罪行为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理由,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乙殴打范某丁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殴打范某丁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丁头部、身体多处受伤情况和被害人范某丁陈述及证人范某乙、范某甲、范某丙、李某甲、石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中午酒店客人就餐时,三上诉人到酒店殴打他人,致他人受伤,并持凶器恐吓他人,造成共公秩序严重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情节恶劣。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丁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了上述各被害人谅解,对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上诉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刘某甲、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皮套一只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上诉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上诉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上诉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上诉人武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