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135号
原告:王风雷。
被告:胡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风雷诉被告胡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瑜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风雷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风雷撤回对被告胡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王风雷负担。
审判员 方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