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号原告李军。被告俞建中。
原告李军为与被告俞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12月11日,李军借给俞建中22000元,俞建中答应在2015年12月15日还款6000元,2015年12月22日还款8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一分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借款的事实。被告俞建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俞建中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军出具欠条一份,具明:“今欠圆通快递李军现金人民币22000元,12月15日还款6000元,12月22日还款8000元,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俞建中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欠款22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潘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