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2号
原告:刘鹏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梁宗林,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吴利利,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刘鹏万诉被告梁宗林、吴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被告吴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0.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3月16日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宗林、吴利利返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梁宗林、吴利利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息0.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16日到期的事实。被告梁宗林缺席未答辩。
被告吴利利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属实。借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被告不清楚。借款金额为4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利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吴利利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宗林、吴利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0.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3月16日归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万与被告梁宗林、吴利利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梁宗林、吴利利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宗林、吴利利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但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梁宗林、吴利利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变更后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1个月的利息,系对其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利利辩解,借款本金为4万元,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梁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宗林、吴利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缴纳612.5元,由被告梁宗林、吴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治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