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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4059号

龚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4059号原告龚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7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杨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涡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杨某某名下皖SXXX**牌照的轿车一辆;同时证明被告是X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00万(独资),被告具有偿还能力,拒不还款属于恶意拖欠。证据五、诉讼费用发票两张,证明本案保全费620元,诉讼费130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一、三、四、五,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两份借款均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从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4日前付还,于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付还,另两借条约定如违约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分别为1000元,借款利率均按月息1.5%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涡诉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皖S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率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计12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效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