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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00号

张春革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春革,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负责人:王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春革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娜(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春革诉称:其于2002年9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锻造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2009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下岗放假,被告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1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至今,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生活费10,260元,2013年9月-2015年4月10日;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自2013年9月份单位停产搬迁至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未到厂上班,不应该支付任何报酬。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锻造工作,2009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被告单位停产搬迁,原告不去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春革原系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职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15年4月10日生活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3年9月停产,原告不去被告单位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生活费,法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达成一致,故该院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2.5年,故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6,900元(1300×13个月),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革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春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700元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我单位的得腰间盘突出的同事是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计算的;

二、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单位停产以后的生活费;

三、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年假工资;

四、被上诉人应给我报销三年的采暖费;

五、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后期吃药治疗的费用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了第三、四、五项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700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陈述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按每月17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主张。2013年9月,被上诉人单位停产搬迁,上诉人即不去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现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