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于廷,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纪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何丽鑫,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毅,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于廷与被告福建世纪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世纪公司)、蔡志毅、王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廷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被告蔡志毅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工作,岗位为灌注工,月工资6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被安排进入被告福建世纪公司承包的福州市晋江区桂湖镇的一个工地(以下简称“桂湖”工地)上施工,至2015年4月22日该工程结束,工作时间为43天,按每天工资20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涛在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另,被告蔡志毅为福建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鑫的丈夫,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即43天X200元/天=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世纪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根据:1.原告与其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2.劳务费的标的发生在福州晋江区,其与工地没有任何项目合同;3.被告王涛与其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蔡志毅辩称,其不是世纪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实际控股人,所以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3月份之后其与被告王涛没有任何合伙。原告是流动的务工人员,原告不存在长期在世纪公司务工。
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是梁茜请来的工人,其知晓有原告这个工人,但其不知晓具体欠原告多少工资,所欠的工资也不应找其拿;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欠条”证据,其签字时上面只有名字、开始日期、结束日期和签字等字,其就在签字栏处签了名字,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工人工作的时间,以便原告等人找公司要钱,其他的字都是后面补上的,其今天才知晓补写的内容;其不是公司股东,当时在“桂湖”工地工人不是其叫的,其只是管理人员,梁茜也是管理人员,欠原告的工资应由公司发,因为该工地是公司承包来的,其只是公司聘请的人员。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系被告福建世纪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梁茜请来的工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在“桂湖”工地工作,共工作43日,每日工资200元。2.被告福建世纪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制作工资表。3.被告王涛系福建世纪公司管理人员,且系沙县“天瑞”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福建世纪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从被告蔡志毅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4.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备,没能证明其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5.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何丽鑫,自然人股东有江清生、张绳明、何丽鑫。原告及被告王涛称被告蔡志毅系何丽鑫的丈夫。被告蔡志毅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有陆续转款给梁茜。6.被告蔡志毅在与梁茜通话录音--梁茜问:“前面“桂湖”的工资是找谁拿?”,蔡志毅回答说“桂湖的工资我这边公司,我可以来认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公示信息,户名为梁茜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王涛确认签字的“民工工资欠条”,被告蔡志毅与梁茜的电话录音及原告、被告福建世纪公司、蔡志毅、王涛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福建世纪公司、蔡志毅、王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6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通过电话录音、被告王涛庭审陈述等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处担任灌注工。从银行卡明细等能够证明该公司管理乱,所有工资均是以被告蔡志毅的账户转款,被告蔡志毅也应承担责任。“民工工资欠条”上有被告王涛的签字,故要求被告王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1.银行卡明细单,证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以实际控制人蔡志毅的名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2.“民工工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金额以及原告被拖欠工资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3.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工资的事实。4.被告王涛确认的欠条,证明被告王涛是知晓“民工工资欠条”内容的,不是梁茜事后添加的,因为之后的工资是中铁二局直接支付给工人。被告福建世纪公司认为,被告蔡志毅并不是公司实际控股人,也不是股东,被告蔡志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明细表证明了2015年2月之前,原告与被告蔡志毅有款项往来,但是与本案的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与福州晋安桂湖的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提供福州桂湖工程的合同。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是梁姓人与被告王涛的通话,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蔡志毅认为,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涛认为,本案讼争的工资是“桂湖”工地的工资,原告不是其雇来做工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的第四、五行,“桂湖”的工资被告蔡志毅认掉了,但是代表个人认还是公司认其不清楚,该工地是公司承包的,应由公司支付工资。其不是公司股东,工商执照、任何设备购买上均没有其的名字,其今年也没有拿到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并质证认为,1.银行卡明细单是支付工资还是支付其他款项其不清楚;2.“民工工资欠条”其签字时,该证据上面只有名字、开始日期、结束日期、下面签字两个字,当时梁茜让其签字是为证明工人工作的时间以便找被告蔡志毅要钱,其他的字都是后面补上去的,其今天才知晓补充的内容;3.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无法确定。4.“民工工资欠条”有其签字,当时是在本子上签的,现在体现是两张纸,不能证明前面的内容其都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系受雇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43日)在“桂湖”工地工作,原告的陈述能与被告王涛陈述“桂湖”工地系被告福建世纪公司承包建设相印证,还有被告蔡志毅与梁茜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桂湖”工地务工的工资应由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发放,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同时,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有被告王涛签名的“民工工资欠条”及原告在沙县“天瑞”工地工作期间工资已按200元/日支付给了原告等证据佐证。被告王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民工工资欠条”上除名字、开始和结束日期以及下面“签字”外的其他的字系添加的,三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X43天=86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蔡志毅系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认可被告王涛仅系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志毅、王涛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依据由被告福建世纪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涛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欠条”直接向本院起诉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世纪公司按200元/日,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蔡志毅、王涛与被告福建世纪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世纪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于廷劳动报酬8600元(按200元/日,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
二、驳回原告于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世纪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林志忠
审 判 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