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95号
原告:杨燕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3-3)。
法定代表人:盛宏立。
被告:谢恒省,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卓迹,职业不明。
被告:张莉,职业不明。
被告:吴召能,职业不明。
被告: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谢恒省。
原告杨燕红为与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谢恒省、卓迹、张莉、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81667元);2.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900元;3.被告谢恒省、卓迹、张莉、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谢恒省、卓迹、张莉、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所付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如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的指令向被告谢恒省汇款9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45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2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发放1000000元贷款后,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的2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的2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的45000元,其中20000元应为归还利息,25000元应视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的20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97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9500用于归还利息,500元应视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4500元。被告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莉未在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燕红借款本金97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燕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五岳花木有限公司、谢恒省、卓迹、吴召能、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