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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1号

杨湘华与周小柯、骆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湘华,周小柯,骆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1号原告杨湘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被告周小柯。被告骆山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清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

原告杨湘华诉被告周小柯、骆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湘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周小柯、骆山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湘华诉称:湘M91X**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小柯,被告骆山山是湘M91X**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是湘M91X**车辆的承保人。2015年6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紫溪市镇白沙村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冷东公路东安县紫溪市镇五一桥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骆山山驾驶湘M91X**号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山山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柯、骆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053.82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小柯支付的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湘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湘华身份证、户口簿、父母、儿子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抚养人情况;2、房产权证、市场管理所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东安县紫溪市镇街上,并且长期从事商业活动;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造成十级伤残、及有关护理、误工、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等情况的事实;5、治疗发票、法医鉴定发票、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开支情况;6、原告的住院治疗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7、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周小柯、骆山山辩称:被告已垫付12500元,原告的损失按标准计算,该赔付给原告的赔付给原告,该退给被告的退给被告。被告周小柯、骆山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其正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合法车辆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

一、被告周小柯的M9179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事实,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承担。

二、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告保留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给被告七天时间,如在七天内未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

四、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强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小柯、骆山山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中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儿子抚养不得转嫁赔偿义务人;对证据2,房屋产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市场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的伤势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视力降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存疑?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反映是否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的7张票据有异议,是杨某某的,有5张预交款收据金额为302元,应出具正式医疗费收据,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6,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住院时间存在交错重叠现象,6月24号在东安住院,但在湘雅住院时间是6月23号至29号,同时病历资料里没有中心医院进行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没有提供,请法院核定。对证据7,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背面应当明确,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周小柯、骆山山对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小柯、骆山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均无异议的1、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2证实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屋,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摊位做生意的事实,其生活来源亦是在城镇做生意的收入维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受伤、治疗后的身体及恢复状况等综合分析得出的,该结论的得出符合原告伤后身体恢复及伤势得以痊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亦未提出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中7张杨某某的票据是在原告抢救过程中由被告周小柯家属为原告所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予以认定,但有5张预交款收据金额为302元的医疗费票,在出院结算时己结算,故对5张预交款金额为302元的费用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

本院认为,7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小柯、骆山山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小柯、骆山山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小柯、骆山山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周小柯、骆山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只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原告杨湘华驾驶摩托车从紫溪市镇白沙村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冷东公路东安县紫溪市镇五一桥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骆山山驾驶湘M91X**号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山山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45569.77元(含门诊费1538.60,含被告周小柯已支付的12500元);之后,原告转至长沙市宏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2803.59元。2015年12月24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眼球挫伤,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右眼玻璃体出血,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肩胛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擦挫伤,双手部软组织毁损伤并疤痕形成,右食指、无名指挛缩畸,现双眼视力下降,VOD0.15,VOS0.1+,上述损伤属X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鉴定费在外;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90日。被告周小柯于2015年3月8日为事故车辆(湘M91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为一年;同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期亦为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8373.36元(含门诊费1538.60,含被告周小柯已支付的125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9618.50元(39237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1934.07元(25212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7.81(子:18335元/年÷12个月45个月÷210%;父:9025元/年5年÷210%;母:18335元/年5年÷2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48.50元;11、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62192.24元。之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周小柯已支付原告杨湘华医疗费1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2016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行业每年为392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

被告周小柯与被告骆山山系雇佣关系,被告周小柯是雇主,被告骆山山是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骆山山驾驶的湘M91X**号自卸货车未靠右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骆山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之规定,致原告杨湘华身体遭受伤害,理应给予民事赔偿。根据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山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湘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周小柯与被告骆山山系雇佣关系,被告周小柯是雇主,被告骆山山是雇员,被告骆山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因此,被告骆山山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小柯承担。鉴于湘M91X**号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0218.8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等费用6197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4:6)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等费用24789.34元。原告杨湘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X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恢复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妥当,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用详单和维修费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湘华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湘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0218.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湘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4789.34元(含被告周小柯已支付的12500元);

四、被告周小柯赔偿原告杨湘华法医鉴定费280元;

五、驳回原告杨湘华对被告骆山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0元,由被告周小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守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