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0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5日被告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对补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亦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任何挽回余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1.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金项链、金戒指等花费人民币28248元,婚前又给其彩礼30000元,发嫁妆时原告又要6600元,前后共花去64848元。2.举行婚礼当夜,原告李某不愿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且不正常回家居住,有时回娘家过夜,有时到她朋友处过夜,即使偶尔回家也不与被告同居,被告多次去带也带不回。3.2013年初,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主张返还大部分彩礼36600元。原告实际也同意离婚,但不愿返还彩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遂于2012年4月离家在外不归,同年9月,被告及其亲属将原告在外带回后,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在外至今。2013年2月27日,原告朱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在庭审中就彩礼返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以(2015)建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1月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某在婚前给付原告李某彩礼366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手机和金首饰。庭审中,被告朱某的代理人提交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社会事业局和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胜利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朱达虎,男,现年54岁。因2011年为儿子朱某办理婚事,倾其家中积蓄,现因儿子与儿媳离婚,经济受其损伤,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不久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即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不愿与被告朱某同居生活,被告朱某亦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在婚前接受被告朱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考虑本地风俗及经济发展状况,原告李某应酌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彩礼3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王守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兴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