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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特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马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特4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

负责人:袁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马峰,男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称: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申请支用额度时,被申请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申请人审核同意并经被申请人确认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担保、违约及救济措施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位于宿州市宿蒙路东,生活路以北尚景园2#楼0110室、0111室两套房产作为上述额度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费用。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年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12月中旬,申请人在贷后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马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妻子张绍侠多次表明无能力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12月24日,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但被申请人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现依法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宿蒙路东,生活路以北尚景园2#楼0110室、0111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11.2125%,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23460.65元)、违约金15万元、律师代理费134000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马峰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马峰(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3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贷款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马峰愿意提供金额为60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宿蒙路东,生活路以北尚景园2#楼0110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11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等。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501677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0月,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年利率7.47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被申请人既不按约定偿还利息。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之妻张绍侠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限期于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申请人没有偿还。至201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34649.12元,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实现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本案属特别程序案件,申请人主张代理费134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关于申请人对违约金15万元的主张,因当事人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峰坐落于宿州市宿蒙路东,生活路以北尚景园2#楼0110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0111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50167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34649.1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8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马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