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30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楚雄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敬林,局长。被执行人王恩荣,男,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述称,被执行人王恩荣在楚雄市XX社区XX号经营楚雄市鹿城兴荣招待所(经营面积共80㎡),其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楚城综行决字(2015)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恩荣补交2014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80元,并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2015年7月24日,我局向被执行人王恩荣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补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缴纳罚款。2016年1月29日,我局向被执行人王恩荣发出了履行义务催告书,其至今未履行补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缴纳罚款的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准予执行我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楚城综行决字(2015)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执行人王恩荣补缴2014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480元及缴纳罚款1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清楚,在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楚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楚城综行决字(2015)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由被执行人王恩荣补缴2014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80元及罚款1000元。
审判长 宋国礼
审判员 普秀梅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