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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133号

伍维喜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维喜,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133号

原告:伍维喜,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5617。

委托代理人:王昌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玉英。

原告伍维喜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维喜委托代理人王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维喜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底,在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承建的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担任后勤工作,尚有工资9300元未领取。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以世纪经典公司未结账为由,不予支付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未裁决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的申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300元,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承担先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伍维喜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新工人进场登记表;2.中山市欧胜LED科技工业园工程工资表(2014年10月—2015年1月);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31101316);4.会议纪要;5.仲裁裁决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世纪经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承建了世纪经典公司位于中山市××××LED科技工业园的工程,伍维喜于2014年10月由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聘请到上述工地工作。工作期间,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拖欠伍维喜工资。为此,伍维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93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129号仲裁裁决,裁定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向伍维喜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9300元。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不服仲裁,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129号仲裁裁决。伍维喜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伍维喜认可仲裁确定的工资差额9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伍维喜认可仲裁确定的工资9300元,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也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伍维喜尚未收取的工资差额为9300元。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聘请伍维喜到工地工作,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世纪经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伍维喜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世纪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伍维喜支付工资差额9300元;

二、如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上述第一项的工资,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垫付;

三、驳回原告伍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伍维喜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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