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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87号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郁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8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郁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经大量投放广告,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5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郁峰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郁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其中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8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被告郁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09年9月,该商标先后转让至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法调名下。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该商标转让至黄法调名下。上述两商标均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至原告名下,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11年2月,“BOLON暴龙”品牌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2013年5月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8-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2013年5月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2014年9月,“暴龙BOLON”品牌荣膺“亚洲品牌500强”。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暴龙(BOLON)品牌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1月,原告的“暴龙”品牌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2015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关于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信息显示,会员名为“XXX坚持到最后”网店系由被告郁峰注册经营。2015年7月8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杨某某使用该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搜索、浏览掌柜昵称为“XXX坚持到最后”开设的“夏季天天优惠迷你眼镜”网店,在该网店选购了关键字为“夏季新款暴龙太阳眼镜男女正品开车驾驶偏光蛤蟆镜大框墨镜潮人”的眼镜一副,实付款138元,网页并显示成交记录386件、库存8594件,付款后生成的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订单信息显示“昵称:XXX坚持到最后,真实姓名:郁峰”。同月12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杨某某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开元路上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XXXXXXXXXXXX,由公证员将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货物拍摄照片,由公证员将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交由杨某某保管。同日,杨某某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淘宝网确认收货。同年8月6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内有眼镜盒、眼镜、眼镜布、说明书、购物小票、眼镜袋、车载眼镜夹、螺丝刀,还有黏贴了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与上述单号一致)的快递盒等物品。其中,眼镜盒、眼镜布上及右眼镜腿内侧标有“”商标,眼镜塑料包装袋、两眼镜腿外侧及说明书上有“BOLON”标识,购物小票上有“”标识,并标注“暴龙太阳镜”。说明书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经原告雅瑞公司鉴别,网购的太阳镜右眼镜腿上没有12位镭射防伪码及防伪标签,售价138元远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原告产品一般售价500多元),因而为假冒产品。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向其出具的通用票据显示,79份公证的费用为55,300元,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提交了一份律师代理合同,鉴于合同仅约定原告根据每个案件标的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表示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差旅费3,000元,提交了来沪参加庭审发生费用的三张凭证,其中金额为398.50元的济南至上海(二等座)的高铁票一张、金额为19元的出租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原告要求计算往返上海两次,并考虑诉前原告调查取证发生的差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获奖证书、中国眼镜协会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会员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信息、(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通用票据、律师代理合同、高铁票、出租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两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对两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在案证据表明,“暴龙BOLON”品牌曾荣膺“亚洲品牌500强”,“暴龙”品牌曾获得“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也认定原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商标在太阳镜、眼镜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被告郁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太阳镜、眼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眼镜布、塑料包装袋、说明书及购物小票上使用“”、“”或“BOLON”、“暴龙”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告郁峰销售的眼镜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如前所述,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郁峰作为在淘宝网上开设“夏季天天优惠迷你眼镜”网店的店主,对原告商标及其产品应有所了解,对商品的真伪也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尤其是从产品价格上看,被告销售“BOLON暴龙”眼镜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郁峰知假售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被告郁峰销售假冒“BOLON暴龙”眼镜,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网店的成交记录和库存数量、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和诉讼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元、被告郁峰负担人民币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