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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28号

吉林省裕龙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裕龙贸易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吉林省裕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155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培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申林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裕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申林虎、被告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龙诉称:裕龙公司作为富晟公司的供应商,从2006年开始为富晟公司供应肯纳品牌刀具。截止到2009年,富晟公司累积尚欠裕龙公司货款220,456.50元。后裕龙公司继续为富晟公司供货,富晟公司不断付款,也不断欠款,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富晟公司共累计欠裕龙公司货款502,861.15元。裕龙公司、富晟公司几次对账,双方账目相符,欠货款数额相符。但富晟公司财务人员以种种理由拒绝在裕龙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故裕龙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富晟公司给付货款502,861.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富晟公司辩称:对裕龙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由于富晟公司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延期还款,同时希望调解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

一、裕龙公司自2006年起向富晟公司供应“加工原件刀具”,合作模式为裕龙公司向富晟公司供货后,每月末为富晟公司开具发票,富晟公司依据发票向裕龙公司回款。

二、2013年11月18日,长春一汽四环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富晟公司。

三、截至2015年3月31日,富晟公司共欠裕龙公司货款502,861.15元,裕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对账后富晟公司偿还欠款50,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富晟公司给付货款452,861.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询证函、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发票、付款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裕龙公司与富晟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截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富晟公司共拖欠裕龙公司货款452,861.15元,富晟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但其所称“企业经营困难”不能构成拒付或迟延支付的理由,应当向裕龙公司予以全额给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裕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2,861.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富晟车桥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立伟

审 判 员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