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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申1号

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姜国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苴镇蔡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冯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长准,江苏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姜国兴。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设公司”)、原审被告姜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兴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夏季姜国兴以建苑公司承包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13幢别墅工程的名义,向本公司购买青小砖、青小瓦。本公司分期分批按约定将砖瓦送至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前期货款以现金方式结清。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日,姜国兴以暂无资金支付为由,向本公司出具五份收条。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结账,共欠本公司货款56765元,姜国兴出具了欠条一份。因索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国兴、建苑公司立即给付砖瓦款567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审申请人建苑公司在一审时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建苑公司承建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一期工程。2011年9月8日,姜国兴与建苑公司锦绣世家项目部签订《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项目部将承接的锦绣世家居民工程的13幢单体别墅交给姜国兴内部承包,所有工人由项目部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对外采购材料合同由项目部负责签字,姜国兴现场验货认可,并凭姜国兴签字的发票和合同按每个结点付款时5日内支付等。姜国兴在承包过程中,以建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建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或价款。2012年9月30日至12月3日,姜国兴及其队组成员出具五份收条,载明收到兴设公司送货员冯斌小瓦、小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10日,姜国兴向兴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南通兴设仿古建材有限公司冯斌兴化张郭镇锦绣世家13幢别墅工程小瓦款计伍万陆仟柒佰陆拾伍元(¥56765.00元)。此瓦用于锦绣世家13幢别墅。欠款人:扬州建苑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兴队组”。因索要欠款未果,兴设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兴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姜国兴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兴设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条、姜国兴出具的欠条一份、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兴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苑公司与姜国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建苑公司已经为姜国兴支付水泥、砖瓦、钢筋、砂石等款项的事实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姜国兴与兴设公司发生砖瓦材料买卖关系时,系以单位名义发生,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姜国兴向兴设公司购买砂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兴设公司提供的砖瓦用于建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欠货款应由建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兴设公司撤回对姜国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准予撤诉。建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兴设公司货款56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建苑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建苑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兴设公司认为:原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送达文书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基于建苑公司与姜国兴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建苑公司已经为姜国兴支付水泥、砖瓦、钢筋、砂石等款项,本院生效的(2014)泰中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明确认定姜国兴与兴设公司发生包括砖瓦在内的材料买卖关系时系以单位名义发生,故本案原判决认定姜国兴向兴设公司购买青砖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兴设公司提供的用于建苑公司承建工程的砖瓦欠款,判令由建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不背。2、对建苑公司提出原审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建苑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邮寄部门在未能送达的“改退批条”的退回原因栏注有“拒收”字样。原判决依此以建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不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建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建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玉祥

审判员  王军强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