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52号

吴某某与孙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孙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红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为便利其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区上小学,让其在系争房屋上挂名,并出具承诺书,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其在房屋中实际上没有份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主张权利。最近,原告需要通过出售系争房屋养老,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孙甲辩称,被告对系争房屋有三分之一产权,并非挂名。该房购于2009年8月,当时是父母亲共同出资,被告的份额是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购房后两年,被告与前夫为了孩子抚养权问题正在进行诉讼,为了让原告安心,被告写下承诺书,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也并不是为了孩子上学。2014年8月,原告与父亲离婚,三人做了份额变更手续,父亲将其三分之一份额给了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告的份额是父母赠与的,原告不能撤销赠与,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母女关系,案外人孙某乙为被告父亲,与原告原为夫妻,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2009年8月18日,原告、被告及孙某乙作为共同买受人,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并未出资,后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1年2月27日,被告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我母亲吴某某在购买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我本人没有支付一分钱,母亲是考虑到我的儿子孙某丙以后上小学,照顾到这个原因才把我的名字加到产权证上去的。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我本人不会要这房屋的产权,同时也尊重母亲本人的意愿,特此说明。保证人:孙甲证明人:孙某乙2011年.2.27”。2014年8月2日,原告、被告及孙某乙签订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由权利人吴某某、孙某乙、孙甲共同共有,现权利人确定将上述房屋的共有方式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权利人各占三分之一。同日,三人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并申请房地产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并将吴某某和孙某乙名下的房地产变更为吴某某一人所有。后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年8月12日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吴某某、孙甲,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吴某某(2/3)、孙甲(1/3)。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孙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不动产分割项下,登记在吴某某、孙甲名下的系争房屋,男方放弃产权。另查,被告及其子孙某丙的户口均在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处。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承诺、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原告及孙某乙共同购买取得,被告虽未出资,但其共有份额系父母赠与。2014年8月2日,原告、被告及孙某乙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由权利人吴某某、孙某乙、孙甲共同共有,现权利人确定将上述房屋的共有方式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权利人各占三分之一。上述约定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且经过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故系争房屋的权属应以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为准。原告提供的承诺,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且该承诺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8月,意思表示不同于2014年8月2日协议书的,应以后者为准。原告据此承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