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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32号

倪汉永与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孙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倪汉永,孙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汉永。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民。

上诉人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汉永、被上诉人孙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国通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倪汉永拆除国通公司的房屋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事发当天,倪汉永即被送往中国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倪汉永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9日,倪汉永行胸12椎、右肩胛冈、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袖修补术。2014年2月10日倪汉永出院。后,倪汉永又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入住中国解放军九八医院进行右锁骨肩峰及右肩胛冈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倪汉永第三次入住中国解放军九八医院进行胸12椎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经倪汉永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1日对倪汉永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汉永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冈骨折伴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倪汉永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再查明,倪汉永一直跟随孙建民工作多年,受其管理,从其处获取工资。事发之前,国通公司联系孙建民拆除房屋,孙建民联系倪汉永、以及李某等人前往工作。拆除房屋的工具由孙建民提供,工钱也由孙建民与国通公司结算后,再与倪汉永等人结算,当时孙建民与倪汉永口头说好按110元/天计算工钱。事发后,孙建民向原审被告国通公司签字确认已收到此次拆除房屋的工钱。又查明,事发后,孙建民从国通公司处“借到”25000元为倪汉永垫付医药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为原审被告国通公司垫付。另,孙建民为倪汉永垫付医药费共计107481.09元。以上事实,由倪汉永提交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国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倪汉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各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5035.60元(倪汉永总损失共计287516.69元:医疗费1304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58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132481.09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是劳务活动还是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方式、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等。国通公司就其拆除房屋工作与孙建民取得联系,对于国通公司来说,其目的是要求孙建民交付劳动成果,而非孙建民和倪汉永等人提供的劳务。孙建民和倪汉永等人并不受国通公司直接管理与控制。国通公司要求孙建民完成房屋拆除工作,交付其工作成果并支付给孙建民报酬。而且拆除房屋所需劳动工具也由孙建民提供,国通公司并不提供工作所需工具。因此,国通公司与孙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倪汉永跟随孙建民为国通公司拆除房屋,孙建民按110元/天给付倪汉永工钱。对倪汉永而言,孙建民处于管理地位。倪汉永去国通公司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是受孙建民安排指派的,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倪汉永并未直接向国通公司结算报酬,而是由孙建民支付给倪汉永。孙建民与倪汉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倪汉永在工作中较易于及时发现和规避自身受伤风险,对于其自身安全应负有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因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倪汉永自负20%责任比例。孙建民作为倪汉永的雇主,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倪汉永损失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国通公司违法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孙建民个人,理应对孙建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倪汉永方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药费1304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800元、××赔偿金82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258931.4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汉永在拆除房屋工作过程中受伤,给倪汉永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孙建民作为倪汉永的雇主,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倪汉永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207145.19元,扣除孙建民已垫付给倪汉永的107481.09元、国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孙建民尚应支付74664.10元。国通公司对孙建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建民应赔偿倪汉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7145.19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07481.09元、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倪汉永的25000元,尚余7466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倪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倪汉永负担528元,由孙建民负担647元。孙建民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倪汉永。倪汉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上诉人国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国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国通公司与孙建民之间系承揽关系予以认可。孙建民雇佣了倪汉永等人来工作,并提供工具,倪汉永在干活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倪汉永承担20%的责任,雇主孙建民承担80%的责任。对上述事实和责任划分,上诉人国通公司也予认可。2、但是,不应当判决国通公司与孙建民对倪汉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是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款在实质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明确区分国通公司与孙建民的责任,而非径行判决连带责任。3、即使法院认为拆除普通的房屋屋顶也需要施工资质,国通公司至多也只需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倪汉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国通公司需承担何种责任给予了明确说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作出国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2、为尽快获得赔款,倪汉永自认承担20%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建民答辩称:1、事情经过大致如下:2014年1月19日,国通公司股东老板张百良打电话给孙建民,表示为更换煤气发生炉所需,要求孙建民组织一些工人帮该公司的煤气发生炉间的屋面进行,拆除面积为三个半间,合计180平方米。当时,时值腊月,连日阴雨,且外地工人多回家过年,孙建民起初并不愿意接受该工作。但是,张百良电话里要求孙建民一定要帮忙,因该公司要在年底放假前更换发生炉,且要求孙建民在春节后帮该公司的屋面重建屋顶。孙建民考虑到张百良是做泥工出身,是自己的师叔辈,孙建民就不好意思拒绝,于是答应下来,并叫几个工人去拆掉这三个半间的屋面。当时,双方并未洽谈工价,没有签订协议,不能说是承揽关系。国通公司才是倪汉永真正的雇主。2、2014年1月21日上午下小雨,午饭后不下了。下午,孙建民打电话叫包括倪汉永在内5个工人过去拆除。煤气发生炉间有个铁梯通往屋面,在拆屋面板时,工人倪汉永掉下来的原因是国通公司是冶炼铝的,生产中,屋面上的C型钢梁条和铁天沟,彩钢板氧化腐蚀,导致不牢固。3、倪汉永掉下来后,国通公司的老板张百良给伤者拿了一件解放军大衣盖上,叫一起干活的工人送去震泽医院拍个片检查一下。干活的工人认为震泽医院不是大医院,就送到湖州解放军98医院。孙建民驾驶自己的小汽车负责运送。医院CT查出问题严重,住院治疗。当天,张百良打电话给孙建民询问情况,孙建民向其告知伤情的严重性,并要钱治病,张百良叫孙建民到其公司与其兄接洽。请求改判国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孙建民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孙建民就其与倪汉永的关系陈述如下:孙建民与倪汉永相识一年有余,倪汉永做小工,孙建民是电焊工。国通公司的张百良也知道孙建民会从事此劳务。双方最初没有商定工价,后来确定为10元/平方,共计1800元。拆除工程,共有5个工人,小工110元/天,另有一顿工作餐。其余,四个大工均分。二审期间,一审期间曾经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经孙建民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期间孙建民对国通公司与其接洽经过的陈述,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向孙建民提出了要求孙建民组织工人拆除国通公司煤气发生炉车间三间半屋面的要约。就合同的磋商过程而言,国通公司为拆除车间屋面的事宜接洽孙建民,是为了得到拆除屋面的工作成果,尽管双方最初并未协商工价,但显然国通公司并非要求孙建民无偿帮工而是愿意为此支付对价。而且,双方嗣后商定了工价。孙建民答应国通公司的要求,即包含了其对可以获得相应的合理报酬的预期。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孙建民不仅口头承诺接受国通公司的要约,而且联系、组织包括倪汉永在内的5名工人到国通公司实际进行拆除屋面,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孙建民是在场组织、管理并安排工人工作任务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就报酬结算而言,国通公司与孙建民就整个拆除工程进行结算,倪汉永并不直接向国通公司结算报酬,而是由孙建民向其支付。综观上述事实,国通公司与孙建民之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方面,国通公司是公司法人,不是“个人”;另一方面,孙建民系根据国通公司的具体要求,组织施工,并向国通公司转移屋面拆除这一工作成果,而非单纯将其个人以其体力所付出的劳务提供给国通公司。国通公司提出工作任务、要求、时限等条件并承诺支付报酬,孙建民接受国通公司提供的条件,并根据要求组织、安排施工,并在转移工作成果后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国通公司与孙建民是定作人(发包人)和承揽人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国通公司主张其与孙建民之间系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有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孙建民系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国通公司向孙建民作出要求其组织工人拆除屋面的要约并允许其组织的工人实际进场施工时,对该情况均系明知。各方当事人对倪汉永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国通公司与孙建民对倪汉永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对上诉人国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应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和送达后,被上诉人孙建民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此,孙建民无权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倪汉永系经孙建民联系而加入施工队伍,并在施工中接受孙建民的组织、安排,且直接与孙建民结算劳动报酬。孙建民与倪汉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吴江国通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代理

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