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50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义,无业。被告人朱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义及其辩护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朱义以其朋友倪志芹(另案处理)投资生意及本人建商务会所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李某、冯某等不特定社会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047.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程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义未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即便被告人朱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00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朱义不仅有自首情节,还应认定其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朱义以其朋友倪志芹(另案处理)投资生意及自己在本县岔庙镇马圩街建设商务会所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1%至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自己或通过他人非法吸收李某、冯某等不特定社会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04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频和村村民夏井根人民币39万元。对被告人朱义的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已归还,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义的亲属虽采用以物低债的方式归还了该笔借款,但辩护人以此提出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至3%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城市广场小区的孙某人民币12万元。目前尚未归还。3、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湖滨南路38号的居民陆某人民币63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对被告人朱义的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中有400万元系被害人本人汇给倪志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某持有的630万元借条均系被告人朱义出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3%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圩李村村民张建红人民币18万元。5、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3%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六支村村民张云人民币4万元。目前尚有2万元没有归还。6、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六支村村民吉波人民币7万元。目前尚未归还。7、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频和村村民李相松人民币1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8、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5%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名流花园小区的居民XX平人民币20万元。目前尚有17万元没有归还。9、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71号的居民曹正祥人民币140万元,其中含被告人朱义通过他人向曹正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目前尚有120万元没有归还。对被告人朱义的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中有20万元系重复出据,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10、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至5%为回报,吸收涟水县高沟镇高丰村村民秦加林人民币47万元。目前尚有46.4万元没有归还。1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频和村村民吴智慧人民币20万元。目前尚有10万元没有归还。12、2014年7月9日至同年9月4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为回报,吸收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村民肖金梅人民币8万元。1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和平村村民李瑞人民币20万元。目前尚有5万元没有归还。1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为回报,吸收涟水县五港镇五港村村民殷婷婷人民币30万元。15、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2%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天下景城小区的陈佩人民币1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16、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涟城镇居民冯某人民币5万元。17、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4%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圩李村村民李某人民币11万元。目前尚未归还。18、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3%为回报,吸收涟水县岔庙镇义河村村民张军华人民币6.8万元。目前尚未归还。19、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朱义承诺以月息5%为回报,吸收家住涟水县涟城镇城市广场小区的王海英人民币10万元。目前尚未归还。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朱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孙某、李某等人以被告人朱义也被他人所骗为由,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马某等人证言、借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义未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义虽未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但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公开宣传。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大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无特殊关系,且被告人朱义在吸收资金过程中对集资对象未予控制,故应认定其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朱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并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义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1047万余元,有被告人朱义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义已弥补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义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义虽向公安机关揭发倪某某涉嫌诈骗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但未查证属实,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义未退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