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7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均予以追缴;责令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现金人民币180元,被盗物品折价人民币43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