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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921号

董立华与费家东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立华,费家东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21号

申请执行人:董立华,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费家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董立华与费家东交通肇事罪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濉刑初字第0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费家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立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董立华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毕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