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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66号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袁学峦、王培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袁学峦,王培彩,袁桂明,郝立娟,袁学需,辛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美,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袁学峦。

被告:王培彩。

被告:袁桂明。

被告:郝立娟。

被告:袁学需。

被告:辛香。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学峦、王培彩、袁桂明、郝立娟、袁学需、辛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袁学峦与被告袁桂明、袁学需组成联保小组和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学峦向该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及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袁学峦、王培彩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袁学峦、王培彩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袁学峦、王培彩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袁学峦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垫付欠款本金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袁学峦、王培彩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袁桂明、郝立娟偿还原告垫付款16666.66元;3.被告袁学需、辛香偿还原告垫付款16666.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及被告袁学峦、袁桂明、袁学需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学峦、袁桂明、袁学需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袁学峦从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为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

原告与被告袁学峦、王培彩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袁学峦、王培彩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原告受被告袁学峦、王培彩委托,对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袁学峦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甲方应按垫付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袁学峦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袁学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应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袁学峦、王培彩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的20%计算,为1万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袁桂明、郝立娟给付原告16666.66元、袁学需、辛香给付原告16666.66元的依据为: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及原告均为被告袁学峦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已经全部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向被告袁学峦追偿未果,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因三方对比例并无约定,因此应当均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还款凭证、垫付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质证之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原告、被告袁学峦、袁桂明、袁学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学峦、王培彩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袁学峦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共计5万元,被告袁学峦、王培彩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学峦、王培彩偿还垫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同为该笔借款共同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垫付5万元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及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对担保份额并无约定,故应平均分担,即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就原告从袁学峦、王培彩处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郝立娟与被告袁桂明、被告辛香与袁学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郝立娟、辛香并非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被告负有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立娟、辛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学峦、王培彩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原告垫付款的20%,即1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学峦、王培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万元;

二、被告袁桂明、袁学需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袁桂明、袁学需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袁学峦、王培彩追偿;

三、被告袁学峦、王培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袁学峦、王培彩负担920元,被告袁桂明负担500元,被告袁学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