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上海馨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荣。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锁平。
原告上海馨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馨丰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定作提供拉链,至2015年6月8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744.25元。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0,744.25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关系;2、对账单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90,744.2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90,7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