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20号
原告:林科雷。
被告:赵志军。
原告林科雷与被告赵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2月起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晶球(灯具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科雷货款计叁万贰仟元整,产品无质量问题。《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