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与长虹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波,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65号。
法定代表人:朱连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向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装饰用品,截止到2015年5月,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装饰用品价值1056379元,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付款891974元,剩余110045元货款未给付。另,针对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所开具的发票为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开具,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对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现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供货明细及结账说明中货物注明的价格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应货物的货款系由原告开具发票,且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其所欠货款110045元,应向原告给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00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确定自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贿买被告工作人员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并给其造成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45元,并以110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送货事实及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唐山达跃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汽车装饰用品,上诉人给付达跃公司部分货款,达跃公司将对上诉人的上述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唐山威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欠余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没有经双方签字盖章,其不能证明送货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双方送货事实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为证,其欠款数额有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其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余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因其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唐山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毕雪维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