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租住处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女)独自一人买东西回家后,翻墙进入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的上衣脱掉,对李某乙实施搂抱、亲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8点多,其在家门口见邻居家小女孩买东西回来往家走,其冲她打了两个口哨,用手拍了她两下屁股,并向其怀里搂了一下。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8点多,其从超市买东西回家后从里面锁上门。后有个男的跳墙进来,来到西屋,翻了三个抽屉,翻了七块钱和一大卷黄色透明胶布,其把钱放在桌上,把其给打晕后,用胶布缠了其嘴,对其又搂又亲。那个人翻墙走后,其用打火机把胶布烧了,后就给其父亲打了电话。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9点多,其在留古寺赶集,其女儿李某乙哭着给其打电话让其快回家。其回家后其女儿说西面租房的对她又搂又亲,还扒她衣服,并翻抽屉,找出一盒胶带和7元钱,用胶布缠了她的嘴,钱放在桌上。4、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其看见李某甲在路��打一个人,没看到那人正脸。后来听李某甲说这人欺负他女儿了。5、证人艾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上午9点多,在留古寺集上,李XX说有事让其送回了米各庄。6、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中午,李某甲和其说,住其西面房的人到他院,粘上孩子嘴,并打孩子。7、证人贾XX证言证实,那天上午快10点的时候,冯某某跳墙进了其院里,叫其10点半去他那儿吃饭。8、证人王X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9、沧州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于9时38分、9时46分两次给李某乙的父亲手机)打电话。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陈设。11、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的办案说明证实,到现场后,李某乙抱住其父大哭,不敢进院。12、被害人李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于200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搂抱、亲吻方法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猥亵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后,脱掉被害人上衣,并对被害人实施搂抱、亲吻行为,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且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及时告诉了其父亲李XX,与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冯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冯某提出,其并未翻墙进入李某乙家对其实施猥亵,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冯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但该陈述存在矛盾,一审判决未认定冯某某构成抢劫罪,说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不属实,故不能认定冯某构成猥亵儿童罪;2、证人李XX、曹X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实施了猥亵行为;3、冯某对邻居李某乙进行猥亵,有违常理。综上,冯某未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某与被害人家平时并无往来,案发前也无矛盾。案发当天,李XX在接到其女李某乙的电话后立即赶回家找到并打了冯某某,后将其扭送至刑警队,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也很自然,没有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人诬告陷害冯某某的迹象,且冯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说其两个脚后跟有伤不能跳墙,否认自己翻墙进入李某乙家对李某乙进行猥亵,但证人贾某证言则证实按案发当日冯某某是跳墙去的其居住的院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有矛盾,一审未认定冯某某犯抢劫罪,故被害人陈述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乙十周岁,具有较完整的认知和表达能力,能够对案发过程做具体和完整的描述,虽其对冯某某翻了几个抽屉、是否翻钱说法不十分一致,一审未认定冯某某构成抢劫罪,但其对冯某某���其实施的用胶带缠嘴、打头并将其上衣脱去后进行猥亵的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李某甲、曹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实施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证言中“我女儿给我打电话哭着说咱那边租房的翻墙过来对我又搂又亲”、曹某证言中“后来我听李某甲说这个人欺负他女儿了”内容,虽为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冯某某实施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但该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均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该部分证言,仍具有证明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对邻居李某乙进行猥亵,有违常理,冯某某不可能猥亵邻居李某乙的辩护意见,系其个人推测和臆断,并非必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被害��李某乙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冯某某实施了猥亵儿童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翻墙进入李某乙家对其实施猥亵,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搂抱、亲吻方法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猥亵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戈忠来
代理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