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2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新村一区51号门口南侧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未锁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