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25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清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