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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32号

上诉人周杏春与被上诉人朱万顺、朱菊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杏春,朱万顺,朱菊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杏春,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菊香,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杏春因与被上诉人朱万顺、朱菊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20分,朱万顺驾驶皖HWS5**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至东至县X015线蒲塘村前洼组路口处的道路时,撞到周得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周得平及拖拉机乘坐人周杏春、徐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认定,朱万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得平无责任、周杏春负无责任、徐金凤无责任。周杏春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6-10肋骨骨折,左侧血胸,住院20天。2015年7月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万顺与朱菊香系夫妻关系,朱万顺系合法驾驶。皖HWS5**号轻型货车车主系朱菊香,该车在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万顺垫付36362.5元医药费。又查明,原告周杏春系农村居民。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万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杏春无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周杏春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皖HWS5**车所投保的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朱万顺垫付的医药费,不违反费用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杏春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6362.5元,有医药费票据及诊疗记录佐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一并处理,且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4636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54.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200天×150元/天),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务工情况,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940元(120天×74.5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880元(200天×104.4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认定原告护理费2040元(20天×102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定原告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杏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424.5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46312元(含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护理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208.12元(含医疗费30908.1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故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78520.12元;非医保用药5454.38元及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朱万顺赔偿。原告周杏春及被告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均已同意将被告朱万顺垫付的医疗费并案处理,朱万顺已垫付费用36362.5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30908.12元,由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朱万顺。据此,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杏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1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被告朱万顺30908.12元;

三、被告朱万顺赔偿原告周杏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周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周杏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8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45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标准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的标准及天数是不正确的,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吴江市新世纪毛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城镇居住、工作、劳动合同书、东至县张溪镇里湖村委会外出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诉人周杏春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外出务工满1年以上,有稳定的居处、稳定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工资分文未发的误工证明,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实上诉人周杏春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结合一审庭审来看,保险人仅仅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欲以证明上诉人系农业户口的事实显然不应当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从该视频资料来看,被录像的人虽然口头陈述系周杏春表哥,但一直拍不到正面,另外周杏春本人也没有表哥住在附近,其被录像的人真实性可疑,再者,保险人提供的该份证明显然是证据规则中的孤证,而上诉人提供的按城镇居民赔付的证据系整个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转而支持保险人的诉讼观点即农业标准赔付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次,上诉人周杏春在前面陈述的证据材料中提交了其误工损失且有东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医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周杏春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人护理的字样系后期添加,但却忽视了该添加的一人护理加盖有东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结合上诉人周杏春的病情,其在住院20天后需要护理显然也是必须且必要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述其三期的期限过长但未予提出司法鉴定确认三期期限,而结合上诉人周杏春其三期期限是有明确医嘱予以佐证的,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诊断证明书也是一审法院应当采纳的审理依据。另虽然保险人提出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三期的建议标准,但不管是哪个标准,都有规定具体伤情具体对待,应当结合伤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其它要素,可以做出三期时间的变动,而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既没有采用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的三期标准(上诉人护理期明显过低),也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三期时间,亦没有要求保险人或本案的其它被告提出三期鉴定申请人,本案的其它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关申请,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自由裁量权自由判断上诉人的三期时间显然于法无据。最后,结合上诉人三期的标准,上诉人周杏春的误工费标准是有证明佐证的,护理费标准亦是依据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予以计算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营养费标准30元/天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结合本案,上诉人周杏春年龄偏大且伤情严重,在交通事故中亦是无责,故此,上诉人周杏春认为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诚财保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另查明,周杏春在东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务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营养饮食,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周杏春在东至县人民医院的医务证明书明确建议休息半年,营养饮食,一人护理,且保险公司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周杏春的护理费应为20880元(200天×104.4元/天),误工费应为14900元(200天×74.5元/天),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上诉人上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杏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12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周杏春负担441元,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明

审判员  钱跟东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