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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10号

邓松诉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松,黎明,李学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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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邓松,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同被告黎明,与被告��明系夫妻关系。

原告邓松诉被告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邓松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李学芬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黎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立据借条向原告邓松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黎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遂于2012年6月24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后的���息10万元加入20万元的本金中,由被告黎明、李学芬于结算当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结算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邓松多次催要未获,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邓松提交的被告黎明、李学芬亲笔签名的借条以及经手人向宇芬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李学芬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原告邓松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告邓松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学芬在原告邓松与被告黎明结算后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视为被告李学芬同意与被告黎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芬偿还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松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支付利息1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邓松诉请的利息10万元折算下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