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7民初94号

张某与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9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665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6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66500元,被告张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为委托律师支出3625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65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如发生违约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何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66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何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视为二年。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665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625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隆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