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67号原告颜某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颜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南斌
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