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33号原告郭广智,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石伟,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广智与被告高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广智与被告高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广智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在村委会办公室交合疗保险,见到高石伟,高说:“我听你说要告我,你怎不告我?”,我说:“这是我的自由”。高就骂我,还用拳在我头上、嘴上打了两拳,致我一颗门牙松动。次日,我在户县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约20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
被告高石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郭广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郭广智到本村村委会办公室交合疗保险,被告高石伟见到原告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高石伟用拳将郭广智打了两下。原告郭广智于次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外伤后眩晕,脑梗塞,脑供血不足,高粘稠血症,颈椎病,共花医疗费897.1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户县公安局作出的对被告高石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郭鼎民、雷敏证言;4.原告郭广智陈述;5;住院病历;6.医疗费票据;7.被告高石伟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高石伟因琐事殴打原告郭广智,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经查,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仅897.12元,故应予认定医疗费897.12元,;误工费自被打至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故适当考虑按15计算,每天60元,共计900元;护理费按自被打至出院8天计算,每天60元,共计48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10元;营养费,可适当考虑100元;对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称,其妻子每天来回往家里跑,一天1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比较合理,应予认定;对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8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石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广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87.1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慧利
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