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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282号

李小平与曹永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平,曹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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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82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曹永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1737元(含执行费962元),未执行标的71737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永刚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 玮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