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830号
原告:熊某甲,男,193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李某,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夏十一、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乙,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熊某丙,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熊某丁,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熊某戊,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熊某己,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本院受理熊某甲、李某诉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甲、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庆宇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邵 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