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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516-7号

包华林与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华林,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516-7号申请执行人包华林。被执行人严光华。被执行人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严庆华。包华林与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严光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包华林借款44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500万元16%的违约金计算),合计520万元;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严庆华对上述债务中的4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包华林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六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包华林谈话时,其表示因被执行人还款尚需时日,故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