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516-7号申请执行人包华林。被执行人严光华。被执行人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严庆华。包华林与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严光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包华林借款44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500万元16%的违约金计算),合计520万元;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严庆华对上述债务中的4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包华林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六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包华林谈话时,其表示因被执行人还款尚需时日,故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