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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427号

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董国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勇,董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斌,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董国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董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勇原审诉称,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租赁黑山县龙兴木业责任有限公司耕地389亩,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二年,2014年春季,被告所在村村民强行侵占耕地,其中本案被告侵占1.21亩,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多方调解此事,均未能解决,2015年被告再次强种,致原告经济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2023元,对于2015年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被上诉人董国斌原审辩称,一、争议地块经(2002)黑民初字第742号裁定书,由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委会收回,另行组织发包,因此群众耕种自己的土地不存在侵权。

二、由于张勇提供的合同原件不是最终合同,因此地原承包人是方玉年等人,经村上同意,于2004年将此地转包给龙兴木业,后于2006年将此地经村上同意后,转包给山东烟台王国瑞、姚晓辉等41名客户,因此龙兴木业对此地的一切外包手续都是非法的,因此我不存在侵占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说,该权属在林业局已有证明。

三、此地是村上收回返还组上,组上分给个人,并非侵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将618亩土地承包给方玉年等人,2002年年初石庙子村村民诉至法院要求将土地退回,后村民撤回诉讼请求,土地事实上一直由方玉年等人继续承包,并于2006年将389亩经石庙子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包给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将348亩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山东万国瑞等41名客户,该41名客户在黑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林地使用期限为2006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案诉争的1.21亩土地位于石庙子村村南林地,包含在前述地块之中,本案被告董国斌为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村民,2014年年初经村委会、村小组分地,董国斌开始耕种耕种该地块。本案原告张勇与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经村委会备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国斌停止侵占耕地1.21亩,赔偿2014年的经济损失2023元,同时保留了对2015年损失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且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诉争土地多次流转,后山东客户王国瑞等人办理了林权登记,其他流转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山东客户王国瑞等41人,故对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黑励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已认定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通过方玉年自愿转包的行为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作为合法承包人的龙兴木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其自愿协商,支付合理租地使用费用的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已实际耕种和管理2年,足以证明了上诉人已取得了合同约定期限使用该承租地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以黑山林业局的一份证明,即证明争议土地承包权为山东41客户所有缺乏事实证据。即便山东41客户曾经承包过该片林地,那么承包地是否提前解除或出现其它状况并不在林业局掌控和了解的范围内。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村委会已将争议土地合法对外承包,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承包期限内将土地收回再分配给本村村民不符合常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黑山县龙兴木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在村委会对外发包的合理期限内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合法,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董国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石庙子村南地,分别由四个自然组(石东、石后、石西、石前)六百二十口人所有。

二、此地于2001年11月1日由当时村委会承包给方玉年、齐忠等七人,又于2005年冬季由方玉年转包给新兴镇康屯亿林木业,法人代表冯少俊(村有备案)然后此地经亿林木业(冯少俊)于2006年2月份再次转包给威海顺天奇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王福林。最后,此地再次经威海市顺天奇有限公司(王福林)转包给山东青岛王国瑞等41个客户。

三、依据顺天奇公司(王福林)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此地的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归山东客户所有,依据委托管护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如果此林木在特殊情况不可随时采伐,但采伐后此管护合同自动解除,也就是说,此地林木在2011年春天被盗伐后与龙兴木业(亿林木业)就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李德江出具的任何书面协议材料、证据都是无效的。

四、争议地块虽然是1.21亩,但涉及石庙子村是618亩,村委会2001年将这些林地包给方玉年,方玉年将其中的389亩林地转包给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将389亩当中的348亩转让给了山东王国瑞等41名客户,这山东41名客户在黑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登记的期间为2006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也就是在本案一审的诉讼期间,这348亩林地的经营权依法为山东41名客户,本案所争议的1.21亩土地包括在348亩林地中,按照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没有进行依法登记,而山东41名客户已经进行依法登记,应该以登记为准。

五、现在上诉人所说的林业局所出具的证据,不知道现在林业状况如何,我方认为无论状况如何,登记事实是存在的,山东41名客户和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到现在应该是依法有效的。

六、2013年时这片林地已经被盗伐,盗伐之后黑山县公安局也进行了侦查,盗伐后林地的树都没有了,找山东41名客户没有找到,这片林地已经没有树了,在这种情况下,石庙子村委会决定将闲置土地收回,收回后地归还给所涉及的小组,各小组根据现有人口按人头进行分配,村委会也是同意的,本案就涉及到4个小组的700多人,被上诉人分到一条垄。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是山东41名客户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土地经营权,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经多次流转,后经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收回。本案争议的1.21亩土地,系被上诉人董国斌从其所在村委会的村民小组分得,且从2014年初耕种至今。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现上诉人张勇对该地块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签订《租地协议》时报发包方备案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林业部门办理相关的林权登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耕种,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