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教师。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座**楼。负责人张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侯克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有。
上诉人王艳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占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8公里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艳丽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艳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陈占有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驾驶,认定被告陈占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中成药口服治疗,适当下地活动,适当不负重腰背肌锻炼及腰背肌按摩理疗,背夹保护至伤后3个月,6个月避免弯腰负重,隔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内需陪护1人。被告陈占有已另行支付医疗费117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陈占有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晓艳。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定兴县医院医疗费12682.39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1440元,系正式票据,客观真实,且定兴县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因医疗设备有限,患者在二五二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定兴县昌盛医药一分店的个人门诊报销单,不是正式票据,且未记载药费的具体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4122.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间,被告辩称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医嘱至2014年12月26日,认为原告有挂床情况,仅认可住院29天,经核对原告在定兴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医嘱至2015年1月2日,1月6日为外院磁共振检查,1月20日为好转出院,结合上述医嘱内容,认定原告住院时间至2015年1月2日共住院59天。原告主张住院时间至1月20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59天=5900元。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每天5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每天50元×住院59天=295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背夹保护,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系普通收据,但加盖有康福之家(北京)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之夫赵树立月平均工资3741元,提交了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三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1月内需1人陪护,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59天+休息1月=89天,故护理费为月工资3741元÷30天×89天=110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定兴县柳卓中心小学的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高,予以认定。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不能正常上班,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误工期间由原告自己给付其他老师代课费每月1800元,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故误工费为每月1800元÷30天×205天=12300元。关于交通费485元,原告提交的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10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艳丽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11098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485元、施救费100元,计48155.39元。因冀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护理费11098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485元、施救费100元,计35183元;不足部分12972.39元,由被告陈占有赔偿,已给付6000元,应再给付6972.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付晓艳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计35183元。
二、被告陈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972.39元(已给付6000元,应再给付6972.3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陈占有负担124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负担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艳丽、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艳丽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艳丽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治疗,一审中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病例等均可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医嘱认定上诉人王艳丽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错误,导致少计算18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94.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太平财险保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艳丽的上诉请求。太平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王艳丽的护理期应为60天,误工期应为150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89天、误工期205天明显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艳丽答辩称,同王艳丽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占有未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艳丽的上诉主张,一审中王艳丽提交的定兴县医院临时医嘱单中显示,王艳丽自2014年12月26日起即在该院无任何治疗记录,该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亦仅记录至2015年1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医嘱病历材料酌定王艳丽的住院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共计59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王艳丽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定兴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王艳丽及护理人员赵树立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王艳丽的伤情,认定误工期及护理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财险保定公司主张王艳丽的误工期、护理期期限过长,违反《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该准则并非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王艳丽负担5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代理
审判员 安晨曦
代理
审判员 陈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