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杨XX,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被告殷XX,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
原告杨XX诉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爱并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6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年之久。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殷XX,现年9岁,在大营小学读三年级。近年由于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嫌弃原告生了女儿,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冷漠视之,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对于原告及家人的规劝仍执迷不悟、不思悔改,染有不良嗜好已有两年时间,且屡教不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殷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归还欠原告父母的借款2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还能过,没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殷XX,现随原告生活,在大营小学读三年级。2012年6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殷XX,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况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段彦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晶晶
审 判 员 梁屹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