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67991号原告牛牧野。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崔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牛牧野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牛牧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牛牧野以双方纠纷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牧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牧野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朱 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