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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17号

刘韦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金华羊毛衫城12楼。法定代表人江德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韦。

上诉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投资经营合作合同书》,被上诉人是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也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因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新城区,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虽名为《投资经营合作合同书》,但对该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该合同所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法复(199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确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程 冬

代理

审判员  孙叶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